货到欧盟口岸:2019/1020 条例下对进口产品合规的检查

资料核对日期:

(EU) 2019/1020 条例第七章规定,申报放行进入自由流通(release for free circulation)的产品,受成员国指定机关基于风险分析的管控。指定机关可以是海关、市场监督机关或其他机关。发现第 26(1) 条所列情形时,指定机关应当暂停放行;市场监督机关认定产品有严重风险或不合规时,应当要求指定机关不予放行,并要求在海关数据系统里加注字样。

本文按条文顺序说明:谁来查,什么情形下暂停,暂停后怎样放行,什么情形下不予放行,以及与第 4 条的关系。

谁来查

成员国应当在其境内指定海关、一个或多个市场监督机关或其他任何机关,作为负责管控进入欧盟市场产品的机关(第 25(1) 条)。

申报放行进入自由流通的产品,须接受这些指定机关的管控。管控依据风险分析进行,依据的是第 952/2013 号条例第 46 条和第 47 条;适用时,还依据本条例第 11(3) 条第二款所称的风险导向方法(第 25(3) 条)。

市场监督机关应当向指定机关提供存在较高不合规风险的产品类别,或相关经营者的身份信息(第 25(5) 条)。

什么情形下暂停放行

第 26(1) 条规定,指定机关在依第 25(3) 条进行管控时,确认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暂停放行:

  1. 产品没有随附欧盟法律要求的文件,或者对这些文件的真实性、准确性、完整性有合理怀疑(第 26(1)(a) 条)。
  2. 产品的标记或贴标不符合适用的欧盟法律(第 26(1)(b) 条)。
  3. 产品上的 CE 标志,或欧盟法律要求的其他标志,以虚假或误导的方式加贴(第 26(1)(c) 条)。
  4. 按第 4(4) 条应当标明的经营者名称、注册商号或注册商标,以及包括邮政地址在内的联系方式,没有标明,或无法识别(第 26(1)(d) 条)。
  5. 其他理由:有理由认为产品不符合适用的欧盟法律,或产品有严重风险,威胁健康、安全、环境或第 1 条所称的其他公共利益(第 26(1)(e) 条)。

暂停之后,指定机关应当立即通知市场监督机关(第 26(2) 条)。市场监督机关有合理理由认为产品不符合欧盟法律或有严重风险的,应当要求指定机关暂停该产品的放行程序(第 26(3) 条)。

暂停后怎样放行

第 27 条规定,暂停放行的产品,在其他放行要求和手续都已满足,并且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之一时,应当予以放行:

  • 暂停后四个工作日内,市场监督机关没有要求指定机关维持暂停(第 27(a) 条)。
  • 市场监督机关通知指定机关,同意放行(第 27(b) 条)。

四个工作日只对应第 27(a) 条这一种情形。

第 27 条末句写明:放行进入自由流通不应视为符合欧盟法律的证明。海关放行,不等于产品已经合规。

什么情形下不予放行

第 28 条由市场监督机关作出认定,并要求指定机关执行。

  • 第 28(1) 条:市场监督机关认定产品有严重风险的,应当采取措施禁止该产品投放市场,并应当要求指定机关不予放行。加注的字样为 ‘Dangerous product — release for free circulation not authorised — Regulation (EU) 2019/1020’。
  • 第 28(2) 条:市场监督机关认定产品不符合适用的欧盟法律、不得投放市场的,应当采取措施禁止投放市场,并应当要求指定机关不予放行。加注的字样为 ‘Product not in conformity — release for free circulation not authorised — Regulation (EU) 2019/1020’。

加注位置:在海关数据处理系统中加注;适当时,也加在随附的商业发票和其他相关随附文件上。

第 28(4) 条:指定机关认为有必要且相称时,可以销毁该产品,或使其不能使用,前提是该产品对终端用户的健康和安全构成风险。这项措施的费用,由申报放行该产品的自然人或法人承担。

与第 4 条的关系

第 4(1) 条要求:第 4(5) 条所列法规涵盖的产品,只有在设在欧盟的经营者负责第 4(3) 条规定的任务时,才可以投放市场。第 4(2) 条列出可以承担这一角色的经营者:

  • 设在欧盟的制造商;
  • 制造商不在欧盟时,可以是进口商;
  • 持有制造商书面授权、代为履行任务的授权代表;
  • 在没有其他经营者设在欧盟时,设在欧盟的履约服务商。

第 4(3)(a) 条规定的任务之一,是核实欧盟符合性声明已经编制,并把声明保存备查,同时确保技术文件可以提供给市场监督机关。

第 4(4) 条规定,该经营者的名称、注册商号或注册商标,以及联系方式(包括邮政地址),应当标注在产品、产品包装、包裹或随附文件上。

第 4 条只适用于第 4(5) 条点名的法规所涵盖的产品。这些法规包括 3 部条例和 15 部指令,本站按条文计数。第 4 条不适用于其他产品。

第 26(1)(d) 条把未按第 4(4) 条标明或无法识别经营者信息,列为应当暂停放行的情形之一。

适用日期

第 44 条规定,(EU) 2019/1020 条例自 2021-07-16 起适用;其中第 29、30、31、32、33、36 条自 2021-01-01 起适用。

欧盟委员会的市场监督页面说明,该条例适用于 70 多部协调非食品产品要求的条例和指令。页面同时写明,该条例自 2021-07-16 起取代 (EC) 765/2008 中的市场监督条款。

进口商投放市场前要核什么

欧盟委员会的 Importers and distributors 页面写明,进口商从欧盟以外国家进口产品时,须在投放市场前核查产品符合欧盟安全、健康和环境保护的要求。

页面列出进口商需要核实的三项事项:

  • 欧盟以外的制造商已采取必要步骤,使产品可以投放欧盟市场;
  • 欧盟符合性声明(EU Declaration of Conformity)和技术文件,可以应要求提供;
  • 随时可以联系到制造商。

本文的核对范围

本文引用的 EUR-Lex 文本是公报初始文本,不是合并文本。本站核对的是 2026-10-11 取得的这一版本,后续修订本文没有核对。

本站不代办清关,也不判断某一批具体货物是否会被暂停放行。

常见问题

暂停放行以后,什么时候能放行?

满足第 27 条的前提时可以放行:其他放行要求和手续都已满足,并且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之一。一是暂停后四个工作日内,市场监督机关没有要求维持暂停。二是市场监督机关通知同意放行。

海关放行了,是否就说明产品符合欧盟法律?

不能这样理解。第 27 条末句写明,放行进入自由流通不应视为符合欧盟法律的证明。

产品上没有标注经营者的名称和联系方式,会怎样?

这属于第 26(1)(d) 条所列的暂停放行情形之一。第 4(4) 条要求的名称、注册商号或注册商标和联系方式,应当标在产品、包装、包裹或随附文件上。

资料来源

查阅日期:2026 年 10 月 11 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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